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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004年7月1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二诉[201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陈某及张某的辩护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的朋友刘某找其借钱,并许诺给其5分的利息,被告人张某为了赚取息差,遂找到其朋友张某、王某,并通过张某介绍余某某,许诺给张某、余某某3.5分的利息,给王某5分的利息,以与他人合伙开典当行的名义,共借得现金26万元,被告人张某将此26万元全部借给刘某。之后,刘某一直未支付利息给被告人张某,而张某又要付利息给张某三人,被告人张某遂又找他人借钱,用来支付张某等三人的利息。同时,被告人张某觉得这样钱来得快,且没有压力,遂采用上述手段大肆向他人借钱,并对其丈夫陈某谎称她借钱是用于在刘某处赚取息差,并要陈某帮助其借钱。2008年元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陈某夫妇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对外以开设典当行,需要资金周转的名义,以3分至15分不等的高额利息,先后在浏阳城区、某某、某某等地向被害人王某、张某、胡某某、陈西淮、潘某华、何某某、黄某、阳某某、张某、罗某某等人处借钱,并通过上述人的介绍,向熊某某、余某某、王某、邓某、严某某、张丁、王某、黄某、刘某、李某、郝某某、陈某、董某某、陈某、袁某、刘某等二十余人处吸收存款共计1370万元,其中被告人陈某参与借款348万元。被告人张某将其中656.64万元用于支付利息,其余资金全部用于个人购买了浏阳市创意财富新世界住房一套,在镇头某某私房某某栋,购买奇瑞QQ轿车、三菱翼神轿车各一辆,为其女儿陈晓盼开设一家洗车行后亏损停业,以及家庭日常开支、个人消费,所吸收的资金均被其挥霍一空。2011年3月23日被告人张某、陈某到公安某某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张某、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370万元,其中697.36万元不能归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48万元,严重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1、不应将张某以房屋、车辆作抵押的借款及出借人已以民间借贷为案由提起诉讼并形成判决的借款金额计入涉案金额;2、张某有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的朋友刘某找其借钱,并承诺按月息5%支付利息,张某为了赚取息差,遂找到其朋友张某、王某及张某介绍认识的余某某,以与他人合伙经营典当行为名,并承诺给张某、余某某3.5%的月息,给王某5%的月息,从该三人处共借得26万元,张某将此26万元全部借给刘某。被告人张某觉得采取这样的方法“借钱”很容易,遂对其丈夫即被告人陈某谎称其借钱系用于在刘某处赚取息差,要陈某帮助其借钱。自2008年1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陈某对外谎称经营典当行,需要资金周转,以3%至15%不等的高额月息,先后在浏阳市城区、某某、某某等地向被害人王某、张某、胡某某、陈西淮、潘某华、何某某、黄某、阳某某(杨某某)、王某、张某、罗某某、邓某、王某、潘某某、张丁及通过上述人介绍认识的被害人熊某某、余某某、严某某、黄某、刘某、李某、郝某某、陈某、董某某、陈某、袁某、刘某等二十余人处非法集资共计1356.15万元,其中被告人陈某参与非法集资343万元。被告人张某非法集资所得的上述资金,仅归还部分本金21万元(各笔非法集资本金均未完全归还),支付利息647.79万元,其余非法集资所得款项共计687.36万元被张某用于个人购买浏阳市“创意财富新世界”住房一套,在镇头某某私房某某栋,购买“奇瑞QQ”轿车、“三菱翼神”轿车各一辆,为其女儿陈某某开设一家洗车行(后亏损停业),以及家庭日常开支、个人消费,用于其个人挥霍。 2011年3月23日,被告人张某、陈某向公安某某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西淮、潘某华、何某某、黄某、王某、李某、罗某某、熊某某、郝某某、陈某、潘某某、胡某某、邓某、董某某、王某、余某某、陈某、王某、张某、严某某、李某、张丁、李某、黄某、易某某、张某、刘某、邓某、刘某的陈述、相某行凭证及被告人张某、陈某出具的借条证明,①2008年1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陈某以经营典当行,需要资金周转为名,按3%至15%不等的高额月息,向上述被害人借款、付息的金额,且除支付部分本金及利息外,本金均未完全归还;②部分被害人与被告人张某、陈某并不熟悉,而是通过其他被害人介绍才借款给张某、陈某。 (2)证人张戊的证言及大金某某待所转让协议、收条证明,2008年7月,其从被告人张某处接手经营大金某某待所,转让费是11.68万元,加上退的房租共计12.58万元。 (3)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转让协议证明,2010年11月6日,其从被告人陈某处接手经营圆梦招待所,转让费是2.28万元。 (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龙建成于2008年从被告人陈某手中接手经营鑫源宾馆,现在由其经营。 (5)证人许某的证言及门面租赁合同证明,2008年,被告人陈某的女儿陈晓盼以每年4.8万元的租金租了其的门面开了一家洗车行,经营一年就倒闭了,还欠其5000多元一直未给。 (6)证人陈丁的证言证明,其曾为被告人张某担保向他人借款,后其按张某的要求将她的1台奇瑞“QQ”小车某某变卖给了他人。 (7)公安某某调取的车辆信息查某某证明,牌号为湘A某某某某某的红色“三菱”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人陈某。 (8)公安某某调取的房屋产权登记、房屋土地产权转让合同证明,浏阳市淮川办事处金沙中路1号“创意?财富新世界”住宅用房系被告人张某所有;浏阳市镇头镇田坪居委会新仓组住宅用房系被告人张某所有,2011年1月28日发证转让至李己所有;浏阳市集里办事处金沙北路120号商住用房系被告人陈某所有,2007年2月4日签订转让合同至李丁、李戊所有,2007年1月10日发证为李丁所有;浏阳市镇头镇田坪居委会镇株路商住用房系被告人陈某所有,2005年8月8日签订出售协议转让至张某,2006年10月12日发证登记为张某所有。 (9)公安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明,2011年3月2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某、陈某主动到浏阳市公安局投案。 (10)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相某事判决书、调解书证明,在公安某某立案前后,被害人王某、余某某、易某某、黄某、刘某、郝某某、李己等七人分别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被告人张某、陈某。 (11)被告人张某、陈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及湖南省某某人民法院(2004)浏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陈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004年7月19日,张某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12)被告人张某、陈某的供述,二人对上述非法集资的事实供认不讳,供述的内容相互吻合,且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对张某可以从轻处罚,对陈某可以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不应将张某以房屋、车辆作抵押的借款及出借人已以民间借贷为案由提起诉讼并形成判决的借款金额计入涉案金额的辩护理由,经查,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虽然部分非法集资款项张某用其房产、车辆作了抵、质押,但该行为系其实施犯罪的手段行为,并不影响认定其构成集资诈骗罪;虽然有部分出借人已以民间借贷为案由提起诉讼并形成判决,但并不影响对被告人张某、陈某追究刑事责任。故该辩护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有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张某虽有自首情节,但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不能对其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应对张某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应对张某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25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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