榴莲摊主推倒小偷致其身亡 一审获刑两年
作者:法律小常识 发布日期:2016-11-16
2015年1月26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谭某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康政路与盘古路交界处摆摊卖水果时,因发现被害人许某音偷盗其榴莲,遂上前追赶,追至盘古路“娇兰佳人”店铺门口时,被告人谭某即用手殴打该被害人的头面部,在榴莲掉地上后,被害人许某音转身离开时,被告人谭某又用手推该被害人的背部,致被害人许某音倒地后头部受伤并流血。随后,被告人谭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被告人谭某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
2015年2月11日,被害人许某音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音符合因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并血肿形成致急性中枢功能障碍死亡,颅内出血的部位及特征符合自身原因为主所引起,外界因素是诱发因素。
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惟认定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不当。被告人谭某无视国家法律,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被害人的死亡符合自身原因为主引起,被告人谭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综合本案量刑情节,并考虑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谭某从轻处罚。
对此,法院进行了说明,认为谭某的行为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因为被告人谭某既未受到人身攻击,也始终未遭受人身威胁,被害人亦无有任何抗拒抓捕的举动。被告人谭某在遭遇小偷小摸时追赶违法者本属正当,但被告人为保护财产而实行了过当的对他人人身伤害的行为,且在其财物损失得到挽回之后出于泄愤推倒已转身离开的被害人,并致其倒地出血,故被告人谭某的行为不属正当防卫。法院认为,谭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预见自己的推打行为可能造成他人的人身损害,但被告人谭某在实施上述行为时,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并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的死亡不属于意外事件。
不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法院认为,谭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虽有泄愤之举,但其行为暴力程度不高,并无追求被害人伤亡的主观故意。所以,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方不服将上诉
在量刑问题上,法院认为,该案罪名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刑法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考虑到被害人的死亡符合自身原因为主引起,法院认定被告人谭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另外,被告人虽有自首情节,但其毫无悔意,没有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反而认为自己才是受害人,其仅在送被害人抢救时支付了1800元医药费,既未有任何赔偿,亦未诚恳向被害人家属表示歉意,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结合被害人的违法行为引发了本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情节,花都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谭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对此,被告人家属表示,不服判决,还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法官提醒
小偷可以抓,不能乱打
花都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在遇到上述情形的时候,有权依法将不法分子扭送公安,花都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中也提到“被告人谭某在遭遇小偷小摸时追赶违法者本属正当”,但是此案中,谭某并非是在追赶、扭送违法者的过程中造成他人伤亡,而是在发泄私愤。被害人所偷的只是一个水果榴莲,被告人在被害人毫无反抗、榴莲亦已追回的情况下,采取打耳光、推被害人倒地的方式发泄私怨,该行为既不属于正当防卫,更不是见义勇为,应当依法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当然如果遇到违法犯罪分子抗拒抓捕的情形,公民可以采取适度的正当防卫行为,但也要注意不要防卫过当。法官提醒,在遇到小偷时需注意,“贼可以抓、贼不能乱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