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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丁某以高月息为诱饵非法吸收资金两千多万
作者: 发布日期:2015-03-24

原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舟普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丁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3月至2010年10月期间,被告人丁某以承接酒店装璜需要资金及购买位于本市普陀区浦西开发区C—11#地块大酒店为由,以月息2%至15%为诱饵,采用公开向不特定人员大量借款形式,先后向胡某、林某、高某、刘某、刘某美、宫某、倪某、张某、沈某、姜某、朱某、戴某、陈某、郭某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 673.9万元。至案发前,被告人丁某已归还人民币35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予归还。分述如下:

  1、2009年6月至2010年10月,被告人丁某先后多次以借款形式,从林某处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36.9万元。

  2、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被告人丁某先后7次以借款形式从刘某处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63万元,后归还人民币10万元。

  3、2009年9月和2010年4月,被告人丁某先后2次以借款形式从刘某美处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3万元。

  4、2009年11月11日和同年12月24日,被告人丁某先后2次以借款形式从宫某处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

  5、2009年12月24日和2010年1月31日,被告人丁某先后2次以借款形式从倪某处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73.5万元。

  6、2009年12月至2010年9月,被告人丁某先后9次以借款形式从高某处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467万元。

  7、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丁某以借款形式从张某处吸收存款人民币18万元,后归还人民币5万元。

  8、2010年5月10日,被告人丁某以借款形式从戴某处吸收存款人民币30万元。

  9、2010年9月1日和9月2日,被告人丁某先后2次以借款形式从郭某处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

  10、2010年6月19日,被告人丁某以借款形式从陈某处吸收存款人民币500万元。

  11、2009年3月至2010年9月,被告人丁某先后12次以借款形式从胡某、余本裕夫妻处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446.5万元。

  12、2010年1月至同年4月,被告人丁某先后5次以借款形式从沈某处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61万元,从姜某处吸收存款人民币40万元,合计人民币201万元,后已归还沈某人民币20万元。

  13、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4日,被告人丁某先后16次以借款形式从朱某处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515万元。

据此,原审法院以丁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丁某犯罪所得。

丁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胡某、林某、高某与丁某是合伙关系,共同拼股投资收购酒店,他们投入的资金不能计入丁某犯罪的数额;丁某向胡某、朱某吸收的部分资金属于利息转为本金,应当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此外,丁某已归还沈某大部分存款,现仅欠本金65万元;林某、高某系丁某亲友,不属于“不特定”对象,向他们吸收的资金不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林某、刘某、刘某美、高某、张某、郭某、陈某、胡某、姜某、朱某陈述,证人邬某、池某、赵某、裘某、方某、何某、丁功某、丁某娣等人证言,借条,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合同书,电汇凭证,转让合同,书函,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丁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可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丁某多次向被害人胡某、林某、高某吸收资金的事实有相关借条及被害人陈述予以证实。丁某提出其与三被害人是合伙关系,拼股投资酒店生意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其向三被害人吸收的资金应计入犯罪数额。(2)原审法院认定丁某向胡某、朱某、沈某吸收资金的数额,有借条、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丁某对犯罪数额的异议不能成立。(3)尽管林某、高某系丁某之亲友,但丁某对林、高的资金来源于社会不特定对象是明知的,其实质是通过林、高间接地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应当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原审法院将丁某向林、高吸收的资金计入犯罪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丁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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