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王兴龙等采取高息引诱,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款项八千万
作者: 发布日期:2015-03-24
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兴龙。原任湖南金丰农业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湖南天下凤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08年10月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犯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看守所。
被告人叶燕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08年10月10日被监视居住,2008年12月18日被逮捕,2009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吕蕾。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08年10月10日被监视居住,2008年12月18日被逮捕,2009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张检刑诉[200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兴龙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叶燕子、被告人吕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祖胜、郑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兴龙及其辩护人申早春、被告人叶燕子及其辩护人刘桂林、被告人吕蕾及其辩护人王治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7月25日至2008年9月29日,被告人王兴龙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采取高息引诱和以后集资款还前集资款的欺骗手段,先后以开发房地产、农业生产等项目为名,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累计非法集资5754人14 207人次88423.6万元。其中叶燕子自2005年7月25日至2008年9月30日,经手集资5754人14 207人次88 423.6万元,个人得奖励回报29.52万元,被告人吕蕾自2007年6月15日至2008年9月30日,经手集资4838人9314人次63 516万元,个人得奖励回报1.57万元。
至案发时止,被告人王兴龙已返还集资户本金39 706.4万元,支付集资利息24 243.319 767万元,支付奖励提成1923.3496万元,尚欠集资户本金48 717.2万元。至2008年8月31日评估基准日,其金丰集团市场价值评估资产总额为1.785 118亿元,负债总额达5.030 298亿元,净资产-3.245 179亿元,资产负债率为282%。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王兴龙、叶燕子、吕蕾的供述、证人王国位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出示了工商注册资料、集资合同、银行帐户清单等书证、播放了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兴龙应以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叶燕子、吕蕾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叶燕子、吕蕾系从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兴龙辩护提出“集资总额有出入;不存在虚假宣传;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王兴龙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使用诈骗方法骗取集资款,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本案是单位犯罪而不是个人犯罪;评估、处置资产不公正、不合法;王兴龙有重大立功情节,且认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叶燕子辩护提出“不知道自己所做的是犯罪行为。”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叶燕子积极配合专案组工作,上交个人所得,认罪态度好,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吕蕾辩护提出“不知道自己所做的事是犯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吕蕾没有共同犯罪故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兴龙自上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在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创业,积累了数百万元资金。2004年6月,王兴龙以个人挂靠形式开发富康新村房地产项目。期间,王兴龙成立了吉首富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康公司)。项目进行到中后期,因资金短缺,王兴龙仿效吉首市其他房地产企业的做法,向社会公众进行集资。2005年9月,王兴龙又以个人内部承包方式开发龙泉花苑房地产项目,同样进行了少量民间集资。2006年3月,王兴龙成立了吉首市福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湖南福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诞公司),利用龙泉花苑项目名义,长期向民间集资。2006年5月,王兴龙成立了湘西自治州天下凤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湖南天下凤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凤凰公司),下设湖南吉首、永顺、凤凰、湖北利川四家子公司,从事农业生产项目开发。为整合资源,王兴龙于2007年3月成立湖南金丰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作为上述公司的母公司,并于同年5月设立湖南金丰农业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集团)。为了满足房地产项目和农业生产项目的资金需要,王兴龙还于2006年8月成立了湖南永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于2007年3月成立了湘西自治州汇丰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专门从事集资业务。自2005年7月至2008年9月,王兴龙先后向社会上不特定的5754人累计集资14 207人次88 423.6万元。被告人叶燕子、吕蕾作为王兴龙所掌控公司的财务人员,长期参与集资事务,其中叶燕子自2005年7月至2008年9月,经手集资5754人14 207人次88 423.6万元,个人得利29.52万元;吕蕾自2007年6月至2008年9月,经手集资4838人9314人次63 516万元,个人得利1.5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以富康新村工程指挥部名义集资2893.1万元,2004年6月, 王兴龙与湘西乾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项目承包合同书,以个人挂靠形式开发富康新村房地产项目。项目进行到中后期,因资金短缺,王兴龙决定以富康新村工程指挥部的名义,采取与集资户签订投资承诺书或借款承诺书,用富康新村门面作担保,月利率为3%,按约定期限(分6、10、12个月三种)分红派息的形式,向社会公众集资。集资点设在富康新村工程指挥部办公室,集资款的收取和还本付息工作由叶燕子具体负责。集资款账目单列,款项全部存入王兴龙个人账户,由王兴龙直接掌控,存折由叶燕子保管。自2005年7月25日至2006年4月27日,累计集资950人次2893.1万元。
2、以龙泉花苑工程指挥部名义集资59万元,在富康新村项目建设期间,王兴龙又于2005年9月与湘西州正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定内部承包合同,自筹资金、自负盈亏,挂靠开发龙泉花苑房地产项目。自2006年4月22日至27日,王兴龙以龙泉花苑工程指挥部的名义,用该项目商业面积作为担保,与集资户签订借款承诺书,月利率为3%,累计集资16人次59万元。具体集资工作仍由叶燕子负责办理,集资款存入王兴龙个人账户,由王兴龙直接掌控。
3、通过福诞公司集资13 572.4万元,2006年3月,王兴龙用集资款400万元注册成立了福诞公司,并于2007年4月用集资款将公司注册资本增至2000万元(其中金丰公司1020万元、其子王铭700万元、其妻石利湘280万元),由其亲戚王兆慧担任法定代表人,实际由王兴龙本人控制。福诞公司成立后,王兴龙即用公司名义,以开发龙泉花苑项目为由,在龙泉花苑售楼部采取与集资户签订投资分红协议书或入股协议书的形式,向社会公开集资。协议约定由集资户自愿出资入股,占有福诞公司注册资金相应比例,福诞公司按期(分半年、1年、1年半、2年四种)以月利率2.5%至4.5%按月付息分红。集资款单独列账,由王兴龙直接掌控。具体集资事务由叶燕子负责,2006年6月又聘请崔玉梅负责开票。自2006年3月28日至2008年2月27日,累计集资2786人次13572.4万元。
4、通过永丰公司集资7169.4万元
为保证集资工作顺利进行,王兴龙决定成立一家担保公司,请朱亮帮忙先后借款1亿元通过验资(验资后资金即转走),于2006年8月注册成立了永丰公司。从2007年3月起,王兴龙开始以永丰公司名义向社会公开集资。由叶燕子负责具体集资事务,崔玉梅开票,同年6月又聘请吕蕾为出纳(2008年2月改任会计)。在龙泉花苑售楼部与集资户签订股份转(受)让协议书,约定永丰公司向集资户转让部分股份,以集资户投入资金数额来确定占有公司注册资金的比例,公司按期(分半年、1年和2年三种)以月利率4.5%分配红利,集资款单独列账,由王兴龙直接掌控。自2007年3月1日至11月29日,累计集资989人次7169.4万元。
5、通过汇丰公司集资64 729.7万元
为给集资活动披上合法的外衣,以便更大规模地筹集资金,王兴龙决定成立一个投资公司专门用于集资。2007年3月,王兴龙用1000万元集资款注册成立了汇丰公司(剩余4000万元注册资金一直未到位),以该公司名义在龙泉花苑售楼部向社会公开集资。具体集资事务仍由叶燕子负责,吕蕾、崔玉梅、丁德珍(2008年2月接替崔玉梅)直接经手办理集资业务,与集资户签订委托投资协议或借款协议,约定由汇丰公司代理集资户进行投资,按月利率2.5%至8%支付投资收益,合同期限主要为6个月、12个月,集资款单独列账,由王兴龙直接掌控。期间,王兴龙还决定采取集资奖励返点的方式,每 1万元当场返回现金100至400元,以吸收社会资金。自2007年2月8日至2008年9月29日,累计集资9466人次64 729.7万元。在以汇丰公司名义集资期间,王兴龙为扩大影响,招揽客户,在本地媒体《边城视听》、《团结报》上大肆宣传,称“汇丰创业是百姓投资理财的合法平台”。
经司法会计鉴定,上述88 423.6万元集资资金(产生银行利息15.993 522万元)的去向为:归还集资本金39 706.4万元,支付集资利息24 243.319 767万元,支付奖励提成1923.3496万元,投入项目、实体20 521.264 499万元(实际收到数额相差416.674858万元无法落实),王兴龙个人借支1261.608 561万元,其他单位和个人804.062万元,现金余额0.388 181万元(资金来源与去向差额20.799 086万元无法落实)。直至案发,未退本金2784人48 717.2万元。
王兴龙除直接从集资款中借支1261.608 561万元外,还从金丰集团各公司财务借支3350.828 323万元,以个人名义向吴宗康、崔建荣借款1497万元(未入集资款帐目),三项合计6109.436 884万元,现能查明去向的为5524.009 72万元。
经湖南华信今朝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金丰集团按市场价值评估资产总额为17 851.18万元,负债总额50 302.98万元,净资产-32 451.779万元,资产负债率为282%;按清算价值评估资产总额为15 595.29万元,负债总额50 231.67万元,净资产-34 636.38万元,资产负债率为322%。
案发后,王兴龙向专案组退缴50万元,叶燕子退缴29.52万元,吕蕾退缴1.57万元,公安机关共追缴现金3408万元。叶燕子、吕蕾在司法鉴定和公司财务清理中能够积极配合工作。
王兴龙在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期间,得知当地发生的一起轮奸、抢劫案系刘华钊等人所为,主动向看守所民警检举。2010年1月5日,公安机关将刘华钊抓获,刘华钊对伙同他人轮奸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一)犯罪主体方面的证据
1、相关工商登记注册资料证明金丰集团及所属公司的成立时间、性质、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经营范围等情况。
2、金丰集团人员花名册、任职文件证明,王兴龙系金丰集团董事长兼总经理、天下凤凰公司董事长。
3、金丰集团出具的材料证明叶燕子在该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劳动合同证明吕蕾在汇丰公司从事财务工作。
4、证人王兆慧的证言证明,他是王兴龙的侄子,在福诞公司挂名担任法定代表人,先后帮王兴龙开车、处理房地产开发报建手续等。
5、证人刘洋兵的证言证明,他是王兴龙的外甥,一直在天下凤凰公司开车,在汇丰公司任法定代表人只是挂名,不负责任何工作。
(二)集资非法性方面的证据
1、中国人民银行湘西州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湘西监管分局出具的材料证明,王兴龙及其控制的公司从事集资业务未向银监部门提出过申请,也未获得过批准。
2、中国人民银行法定存贷款年利率表证明,王兴龙向社会集资的利率远高于国家同期银行存款利率。
(三)非法集资行为方面的证据
1、证人王国位(金丰集团副董事长)、时维善(金丰集团党总支部书记)、袁礼春(金丰集团法律顾问、董事长助理)等的证言证明,集资事项由王兴龙个人决定,公司高管未参与;王兴龙在2008年6月的公司职工大会上讲过融资的事,鼓励职工介绍亲朋好友集资。
2、证人侯芬(汇丰公司财务人员)的证言证明,她于2008年4月1日应聘到汇丰公司工作。汇丰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向公众高息集资,集资事项由王兴龙一个人决定。王兴龙向集资部工作人员下达融资任务,每集资1万元给50元回报奖励。政府于2008年7月份发布公告禁止高息集资后,只执行了几天,由于集资情况不够理想,又要求继续按6%的利率集资,7月20日又提高到7%。
3、证人王顺菊(汇丰公司开票员)的证言证明,她于2008年2月底到汇丰公司上班。在公司做事的有叶燕子、吕蕾、丁德珍、侯芬和她,她和侯芬开票,丁德珍是出纳,吕蕾作帐,叶燕子负责日常管理。融资款的支出必须由王兴龙签字。进公司的时候是按5分的息集资,7月20日就涨到了7分的利率。
4、证人丁德珍(汇丰公司出纳)的证言证明,她是2008年春节后到汇丰公司任出纳,会计是吕蕾,办事人员有王顺菊和侯芬,叶燕子负责协调工作。汇丰公司的主要工作就是吸收社会资金,刘洋兵挂名当法人代表,管事是王兴龙,集资数额、利息、使用都由王兴龙决定。政府发布公告后,公司有加息集资的情况,合同写的是3分,但实际是6分,加息是王兴龙决定的。王兴龙在5月、8月分别按财务人员打电话通知集资户集资的多少,给了一定的奖励,她两次共得1.6万余元。
5、证人崔玉梅的证言证明,她于2006年6月在富康新村项目部负责开单,叶燕子具体负责集资事宜,老板是王兴龙。后来成立了永丰公司、汇丰公司向社会集资,她当了一段时间会计。她在公司共集资36万元,得了9万多元利息。
6、中介人员王菲菲(湘西州平安保险公司业务经理)的证言证明,她从2007年上半年开始投钱到王兴龙的公司,先后介绍了平安保险公司的同事20余人和一些客户去集资,按揽资1万元得400元共获奖励20.18万元,另外自己集资50万元左右。
7、中介人员余钟玲(湘西州财政局退休干部)的证言证明,她从2007年起帮王兴龙融资,谈好月利率5分,100万以上月利率6分,每融资1万元得200-300元的奖励。她共介绍融资500万元左右,获奖励66.79万元,自己还融资209万元。
8、集资户崔金萍、杨宝贞、田红秀等66人的证言证明他们在王兴龙的公司集资的时间、方式、金额、利息等情况。
9、相关集资协议、收据及财务凭证等书证印证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
(四)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方面的证据
提取的相关媒体资料证明,王兴龙在本地媒体《边城视听》、《团结报》上对汇丰公司进行不实宣传,宣称“汇丰创业是百姓投资理财的合法平台”。
(五)非法集资数额、去向及公司资产状况方面的证据
1、华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清产核资审计报告证明了金丰集团及所属公司的财务状况。
湖南华信今朝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证明,金丰集团按市场价值评估资产总额为17 851.18万元,负债总额50302.98万元,净资产-32 451.779万元,资产负债率为282%;按清算价值评估资产总额为15 595.29万元,负债总额50 231.67万元,净资产-34 636.38万元,资产负债率为322%。
湖南省华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集资总额为88 423.6万元,归还集资本金39 706.4万元,支付集资利息24 243.31 9767万元,支付奖励提成1923.3496万元,投入项目、实体20 521.264 499万元,王兴龙个人借支1261.608 561万元,其他单位和个人804.062万元,现金余额0.388 181万元,未退本金2784人48 717.2万元。此外,龙泉花苑项目2006年至2008年账面总销售收入为435.6222万元,成本费用为865.754 525万元,账面亏损430.132 325万元;天下凤凰农业项目2007年至2008年账面总销售收入为998.377 138万元,成本费用为1364.810 27万元,账面亏损366.433 132万元。
2、相关财务凭证、证人朱亮、袁礼春、吴宗康、崔建荣等人的证言证明了王兴龙借支款的大致去向。
(六)被告人王兴龙、叶燕子、吕蕾对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七)其他有关证据
1、相关凭证证明公安机关追赃情况和被告人退赃情况。
2、相关检举笔录、讯问笔录、说明材料证明王兴龙检举刘华钊犯罪并查证属实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龙为开发房地产项目、农业生产项目而组织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在前期尚能控制集资利率,防范风险发生,但是到了中后期,为满足日益增大的项目资金需要,同时为应付同行业集资竞争压力,不计后果,在所投资项目产生的利润远不足以偿还同期集资本息的情况下,盲目扩大集资规模(总额达88 423.6万元),提高集资利率(最高月利率达8%),采取用后续集资款偿还前期集资款的方法,试图使资金链不断裂,直至案发,尚欠集资本金48 717.2万元,给集资户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应当认定王兴龙的行为符合《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的“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情形,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给集资户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被告人叶燕子、吕蕾帮助王兴龙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二人的行为均已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叶燕子、吕蕾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叶燕子应当从轻处罚,对吕蕾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王兴龙辩护提出“集资总额有出入”的理由,本院认为,专业机构的鉴定结论是根据王兴龙集资的帐目作出,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采信,故对这一理由不予采纳。王兴龙辩护提出“不存在虚假宣传,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提出“王兴龙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使用诈骗方法骗取集资款,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意见,经查,王兴龙在集资中后期,明知其投资项目所得利润远不足以偿还同期集资本息的情况下,为保证资金链不断裂而不计后果,盲目提高集资利息,实施奖励返点,并对汇丰公司进行虚假宣传,诱导、欺骗集资户,从而达到大量集资的目的;实际上大部分集资款被用于还本付息,投入项目的资金及预期产生的收益均有限,根本不可能保证资金的适当运用,实现良性循环;王兴龙所称采取申请银行贷款、引入风险资金的方法偿还集资本息只是权宜之计,并不能解决根本问题,反而会增加其债务负担;案发后经专业机构评估,王兴龙所控制的公司严重资不抵债,尚欠大量集资本金无能力偿还。故该辩护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是单位犯罪而不是个人犯罪”的意见,经查,王兴龙进行集资是其个人决定,公司其他管理人员并未参与决策;所有集资款均由王兴龙直接支配,虽然有少量集资款投资公司项目,但是大部分是用于还本付息;主要集资主体汇丰公司成立的唯一目的就是为了非法集资。故本案是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护提出“评估、处置资产不公正、不合法”的意见,经查,相关机构在评估、处置资产过程中程序上确有瑕疵,但是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兴龙虽然有立功表现,但是不属于重大立功,根据其犯罪情节,只能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辩护提出“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叶燕子、吕蕾辩护均提出“不知道自己所做的是犯罪行为”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对法律规定的错误认识不影响犯罪构成。叶燕子积极配合专案组工作、上交个人所得、认罪态度好,但是根据其犯罪情节,只能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吕蕾作为从犯,个人获利较少,根据其犯罪情节,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吕蕾没有共同犯罪故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当认定为犯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为切实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护人民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兴龙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限,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时起计算)
二、被告人叶燕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吕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