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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4月1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佳、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至2010年10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因在他人处做会亏钱,于是在台州市路桥区单独或者与他人结伙共做了六个会,吸收金米英、孙金花、张海燕、邢莲钱、王小琴、岳彩斐、卢熙、陈美琴等人入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9.25万元。因无力偿还会款,被告人吴某某于2010年10月25日左右出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金米英、孙金花、张海燕、邢莲钱、王小琴、岳彩斐、卢熙、陈美琴、吴宝娟、朱群英、朱智剑、付佩春、叶景莲、蔡继初、谷莲青、徐冬芹、翁玉玲、南珍君、陶岩清、郦珍玲、徐仙招、黄正娣、鲍小娟、葛玉飞、张云兰、洪荣富、陈方琴、石冬生、谢锦飞、洪桔青、王爱华、王梅芳、张友德、叶彩云、吴斌森、於星月、魏冬玲、童春琴、蔡建敏、徐杏春等人的陈述;2、会单;3、借条;4、领据;5、情况说明;6、抓获经过;7、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目无法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由侦查机关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某的非法所得并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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