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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何某飞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作者: 发布日期:2016-10-25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飞。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12月3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南县看守所。
  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审理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何某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大法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何某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至2010年9月,被告人何某飞为解决工程资金困难,以3分至5分的高额月息,向李某光、王某安等20余人借款共计2590 000元。案发时已归还本金445000元,其余资金没有偿还。2011年7月22日,何某飞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判认定何某飞犯罪的证据有归案经过说明,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提供的借条,何某飞制作的账本以及何某飞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飞违法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何某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以被告人何某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上诉人何某飞辩称,部分借款实际上是投资入股以及购买房屋款,不能认定为犯罪数额。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何某飞因无资金开发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商业步行街“南天大厦”项目,自2009年3月至2010年9月,何某飞以3分至5分的高额月息为诱饵,以借款的形式向大通湖管理区河坝镇、千山红镇以及沅江市四季红镇等地居民李某某、王某某、彭某某、邓某某、余某某、戴某某、梁某某、胡某某等24人吸收资金共计224.45万元。案发前,何某飞已归还本金445000元。2011年7月22日,何某飞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6月,上诉人何某飞以5分的月息向李某某借款50万元,借款时扣除25000元利息,实借47.5万元。2009年11月19日,何某飞与李某某签订“借款抵押抵偿合同”,约定以南天项目房屋抵偿到期债务。
  2、2009年8月,上诉人何某飞以5分月息两次向王某某借款共计20万元,借款时扣除利息1.1万元,实借18.9万元。2009年10月22日、2010年3月12日,何某飞与王某某约定将借款作为购房款予以扣除,并出具收据。
  3、2009年9月,上诉人何某飞以4分月息向邓某某借款5万元。之后由于何某飞无法偿还,邓某某于2010年2月6日,与何某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南天大厦的一间门面作为抵偿。
  4、2009年9月,上诉人何某飞以3分月息向余铁辉借款5万元,借款时扣除利息1500元,实借4.85万元。2009年11月19日,何某飞与余铁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南天大厦的住房抵偿余铁辉的债务。
  5、2009年9月12日、20日,上诉人何某飞以3分月息分别向戴某某、梁某某各借款7万元,共计14万元。何某飞出具了7.2万元的借条给戴美光,出具了7万元的借条给梁某某。2009年10月12日,因无力偿还债务,何某飞与戴某某签订“借款抵偿合同”,以南天大厦住房抵偿戴、梁的债务。
  6、2009年9月12日,上诉人何某飞以3分月息向胡某某借款13万元。2010年10月12日,何某飞与胡某某签订“商品房销售抵押合同”,以南天项目住房抵偿债务。
  7、2009年9月26日、28日,上诉人何某飞以3分月息分别向夏某访借款8万元,向夏某鹏借款5万元,向夏某刚借款5万元,共计18万元。2010年10月12日,何某飞与夏某访等三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以南天大厦房屋抵偿债务。
  8、2009年9月16日,上诉人何某飞以4分月息向戴某某借款7万元,借款时扣除利息2800元,实借6.72万元。2009年10月8日,何某飞以3分月息向夏某汉借款7万元。2009年11月19日,何某飞因无力偿还戴、夏二人债务,与夏某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南天大厦两套房屋抵偿债务。
  9、2009年9月26日至10月8日,上诉人何某飞以3分月息分别向夏某红、尹某强、夏某林、夏某权、夏某庭借款共计50万元。2009年11月1日,何某飞与夏某红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以南天大厦房屋抵偿夏某红等5人的债务。
  10、2009年9月23日,上诉人何某飞以3分月息向郭某芳借款10万元,借款时扣除利息5000元,实借9.5万元。2010年4月7日,何某飞与郭某芳签订“借款抵偿合同”,以南天大厦门面抵偿债务。
  11、2009年3月20日,上诉人何某飞以3分月息向夏某军借款7万元。2009年5月20日,何某飞与夏某军约定,以南天大厦房屋抵偿债务。
  12、2009年9月20日,上诉人何某飞以3分月息向夏某彪借款7万元。
  13、2009年9月28日,上诉人何某飞以3分月息向夏某民借款6万元。
  14、2009年8月31日,上诉人何某飞以6分月息向夏某南借款2万元,借款时扣除利息1 200元,实借1.88万元。
  15、2010年6月7日,上诉人何某飞以3分月息向谭某辉借款9万元。
  16、2010年5月9日,上诉人何某飞以5分月息向陈某林借款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李某某、王某某、彭某光、邓某东、余某辉等证人的证言,上诉人何某飞的供述,何某飞出具的借条、购房抵押合同、户籍证明以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飞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何某飞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关于何某飞上诉提出部分借款系购买房屋款,不应计入犯罪金额的意见,本院认为,何某飞为筹集资金建设“南天大厦”,以高息为诱饵,采取借贷的形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何在无法归还本息之后,与部分出借人签订房屋销售合同,以房屋偿还债务的行为,不能否定何某飞吸收资金的行为构成犯罪,故何辩称部分借款应从犯罪数额中剔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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