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KTV寻衅滋事案
作者: 发布日期:2016-11-02
案情描述:2012年3月3日晚,王某某在某市的一无名足浴店外,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口角,王某某遂持刀砍击李某某背部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2012年4月14日晚,王某某与廖某某、贾某某、肖某某、许某、崔某某等人在某市KTV唱歌,因与该KTV工作人员胡某某发生口角,继而持木棍等物与胡某某等人发生互殴,后逃离现场。同年6月2日晚,王某某该市某足浴店因琐事与丁某某发生口角,王某某遂持刀砍击丁某某背部、肩部等处致伤。经鉴定,被害人丁某某因遭锐器伤害致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裂创,累计裂创长大于15厘米,构成轻伤。2013年2月26日,王某某经亲友规劝后欲自动投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二名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丁某某的谅解。
法庭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法庭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王某某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王某某的辩护律师认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虽然成立,但王某某经亲友规劝后欲自动投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二名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丁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案例分析: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二名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丁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法院审理后判决: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判决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