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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王XX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且有逃逸情节,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作者: 发布日期:2015-03-25

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2012年9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11月22日被高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XX驾驶陕A73331黑色桑塔纳轿车沿高陵县泾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陕汽西二门十字时,将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经过该十字的行人王XX撞倒,后王XX逃离现场,2012年9月16日,王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高陵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马X、王XX、王X、杨XX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案件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委托书、收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及被告人王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且有逃逸情节,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庭前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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