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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作者: 发布日期:2015-03-25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沿本区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路、某路路口时,与邹某沿某路由东向西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告人朱某驾驶的轿车横移,并与站立于路口的行人石某、焦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石某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朱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邹某、焦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检验报告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物损评估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驾驶证复印件,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能自愿认罪且已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所提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并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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