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作者: 发布日期:2015-03-25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9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牌号为苏某某的重型厢式货车沿本市普陀区曹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武宁路路口向西右转弯时,因疏忽大意车辆车头右前部与骑自行车沿曹杨路由北向南直行的被害人乐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乐某某倒地后遭该车挤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被害人乐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胸、腹部损伤而死亡。
被告人周某某肇事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2012年12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接公安人员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乐某某不负该起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某、王某某、顾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检验报告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书及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周某某的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肇事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在接公安人员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赔付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