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何件根交通肇事案判处拘役五个月
作者: 发布日期:2016-11-07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件根。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件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件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7时许,被告人何件根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汝城县南洞乡光明村往育林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汝城县南洞乡淇南村石壁下对门路段时,其车辆左前侧撞到从道路左侧往右侧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郭洪某。当日,被害人郭洪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何件根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郭洪某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件根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何件根的亲属代其支付了被害人郭洪某的抢救费用,并赔偿了被害人郭洪某的亲属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66500元,取得了被害人郭洪某亲属的谅解,被害人郭洪某的亲属书面请求政法部门对被告人何件根从宽处理,免除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件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通话详单、到案经过、关于死者郭洪某安葬协议书、收据、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事故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黄丹某的证言;被告人何件根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件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何件根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件根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件根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件根判处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何件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件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