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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王×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 发布日期:2016-11-16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由: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曾用名:王×2),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大专文化;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1于2012年至2014年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海航实业大厦16层深圳中欧温顿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中欧温顿基金公司)北京第一投资管理分公司,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高额返利为诱饵,通过债券性质理财和私募基金的形式,与张×(男,65岁,北京市人)等人签订《出借咨询服务协议》等,非法吸收不特定公众资金1600余万元。后被抓获归案,现部分赃款退赔在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协议书、收款确认书、书证以及被告人王×1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王×1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属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1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王×1具有以下从轻处罚量刑情节:王×1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且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1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1于2012年12月至2014年2月间,在本市朝阳区等地,伙同他人以销售中欧温顿基金公司(经营范围不含保险、证券和银行业务及其他限制项目)"债权性质理财产品"等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并承诺返本付息,直接介绍或参与吸收张×(男,65岁,北京市人)等不特定社会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1600余万元,后陆续返还人民币80余万元。后于2015年10月6日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1的供述,且有证人张×、冯×、李×1、赵×、肖×、李×2等人的证言,中欧温顿基金公司出具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债权转让与受让协议、资金出借情况报告等书证材料,银行交易明细单,劳动合同书,扣押清单,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公诉机关移送的人民币22万元及被告人王×1向本院退缴的人民币40万元,现均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无视国法,伙同他人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1系受雇佣参与犯罪,在全案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缴部分违法所得,本院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但建议对王×1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王×1归案后虽有退缴部分违法所得,但本案已查明的王×1参与吸收金额达一千六百余万元,造成损失一千五百余万元,社会危害性大,不能予以减轻处罚,且不能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法责令被告人王×1退赔各投资人的经济损失。在案之款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王×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31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1连带赔偿其参与部分投资人的经济损失(后附发还清单)。

三、在案之人民币六十二万元,用于执行本判决前项内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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