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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李一×犯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 发布日期:2016-11-16

审理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案由: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一×。2015年5月5日因本案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2015年5月9日被押解回津。2015年5月9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一×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及辩护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初,被告人李一×在担任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福东圣建材销售中心法定代表人期间,使用虚假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太阳工贸有限公司闽南石材批发中心的经营年限证明及租赁合同,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支行申请小微企业互助基金贷款,授信额度为100万元人民币,授信期限两年。2012年11月15日,李一×申请100万元人民币贷款被批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支行将100万元人民币打入李一×提供的第三方的民生银行账户,2013年11月13日李一×将100万元人民币连本带息偿还。随后李一×又提供一份贷款申请,倒贷100万元人民币,款项打到李一×提供的一个第三方的民生银行账户上,合同约定从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每月还息到期还本。2014年11月,合同期限届满,李一×仅支付了三个月利息,造成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支行直接经济损失90万元人民币。

2015年5月5日,被告人李一×被抓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一×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没有辩解理由。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一×犯骗取贷款罪不持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李一×具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李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没有前科劣迹,不能偿还贷款是因为生意失败,待恢复自由后愿意尽最大的努力弥补银行的经济损失。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一×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一×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福东圣建材销售中心(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2012年11月初,被告人李一×使用虚假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太阳工贸有限公司闽南石材批发中心的经营年限证明及租赁合同,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支行申请小微企业互助基金贷款,授信额度为100万元人民币,授信期限两年。2012年11月15日,李一×申请的100万元人民币贷款被批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支行将100万元人民币打入李一×提供的第三方的民生银行账户,截至2013年11月13日,李一×将100万元人民币本息偿清。随后李一×又提供一份贷款申请,倒贷100万元人民币,款项打到李一×提供的一个第三方的民生银行账户上,合同约定从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每月还息到期还本。2014年11月,合同期限届满,被告人李一×因经营不善,仅支付了三个月利息,本金无力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支行抵扣了被告人李一×办理贷款时先行交纳的10万元保证金后,至今尚有90万元人民币直接经济损失未得到弥补。2015年5月5日,被告人李一×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李一×供述,证人李二×、李三×、尹××、彭××、陈××、游××、张××、阮××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证明(周守县公安局出具),临时羁押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出具),李一×、陈一×、陈××、张××、游××的民生银行卡对账单,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太阳工贸有限公司闽南石材批发中心出具的证明,商贷通授信资料,中国民生银行小微授信业务管理办法及补充说明,天津市福建商会罗源分会出具的证明,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物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一×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一×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支行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9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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