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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王某1等集资诈骗案二审
作者: 发布日期:2016-11-14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1。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7月8日被羁押,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2。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7月9日被羁押,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1、王某2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1、王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1、王某2,听取了王某2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1、王某2伙同付强、王德荣、张浩(上述三人均在逃)等人,于2013年4月至7月间,在北京市丰台区X,使用伪造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虚构“合作开发金矿”的事实,以吉林省乾兴矿业有限公司募集资金为名,以高额返利为诱饵,骗取被害人王×1、何×、张×1等27名被害人的款项共计人民币2292000元,截至案发,导致上述27名被害人产生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91958元;被告人王某1于同年7月8日被被害人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王某2于同年7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集资款项在案发前已被转移。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其于2012年6月间认识了付强,同年冬天,其和付强得知位于吉林省吉林市桦甸市夹皮沟镇板庙子矿31线的金矿需要找合伙人投资用于经营,该金矿并无合法开采手续,属于个人私自开采,付强和其便开始商量进行融资的事情。从同年12月开始,由付强在幕后操纵的吉林省乾盟矿业有限公司在北京就开始了以投资开金矿为名的融资活动,当时对外宣称“每股为人民币36000元,每日返款600-800元,四个月内返还全部入股款项”。从同年11月至2013年3月间,其在该金矿上陆续接待有投资意向的客户进行了考察。2013年3月间,付强提出要在工商局注册成立新公司用于融资,但自称在工商部门存在不良记录,要求其担任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于同年3月21日,付强在吉林市丰满区工商局注册成立了吉林省乾兴矿业有限公司,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付强担任董事长。从同年4月开始,付强让其到北京丰台区X以吉林省乾兴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继续以开金矿为名吸引群众入股投资,并安排张东海(张浩)和王德荣等人帮其经营公司,此后由付强在幕后负责布置工作,其负责和投资人谈大额资金合同,王德荣和张东海负责联系投资人签合同,王某2和王鹏负责到银行办理投资款的转账,付宝增和张建铭负责向投资人介绍投资前景,宣传的内容同以前一样,宣传的方式也是人介绍人。期间由付强、张东海和王德荣负责给前期入股的投资人返款,返款资金的来源是后期入股的投资款项。其在农业银行和工商银行开办了4张银行卡并开通了网银功能,用于接收投资人所交款项,上述银行卡由付强控制,张东海和王德荣通过网银将投资人所交款项直接划走,其并不清楚资金的去向。同年5月中旬,公司开始不能按约定向投资人返款了,张东海、王德荣和王鹏于同年6月中旬离开公司,并将公司执照、公章及人名章等手续留给了其,由其和王某2在公司留守,其于同年7月8日被投资人扭送至公安机关。

2、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其于2013年4月左右来到位于北京X的乾兴矿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某1、董事长是付强,该公司以开金矿为名吸引群众入股投资,每股的价格为人民币3.6万元,金矿的位置位于吉林省桦甸市夹皮沟镇三道沟板庙子矿31线。从2012年12月开始,其的姐姐王德荣和弟弟王鹏就在该公司工作,王德荣负责拉投资人入股,王鹏负责去银行取款。其到该公司后,王某1和付强曾让其去银行取钱和转账。在2013年6月上旬之前,付强都在公司内,此后因总有投资人来公司要求返款,付强等人就不来了,只有王某1和其留在公司敷衍、拖延要求返款的投资人,其未从该公司获取过报酬。

3、被害人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月下旬,其从他人处听说有公司正在开展前景较好的投资项目,后其来到该公司位于丰台区X的办公地点,张东海(张浩)和王德荣向其介绍了合作开发吉林省桦甸市夹皮沟镇二道店子金矿和板庙金矿的项目。二人称投资款每股为人民币3.6万元,投资期限为4个月,每天返现人民币600元,两个月即可回收本金,四个月可以实现入股本金的翻番。听到上述宣传后,其于同年1月22日至4月13日间,连续多次与该公司签订合同,以本人和亲属的名义投资共计人民币72万元,第一笔款项人民币7.2万元,是其直接存入了户名为“张建铭”的个人账户,其余各笔款项由其以现金方式直接交给了王德荣和王鹏。在该公司出具的收据上,在2013年4月之前的收款人为“付宝增”,4月之后的收款人为“王某1”,截至同年7月9日,其共收到返款大概为人民币37万元。在同年4月13日,因该公司不再返款,其曾到该公司了解情况,见到了张东海、王德荣、王某1、付强、王某2和王鹏等人,王某1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强是金矿的董事长,王某2在该公司里跑杂事。同年5月间,其和几名投资人曾到吉林考察过,王某1开车拉着其到一个山沟里看到了金矿。同年6月5日,王某1称为开采金矿仍需从其它地方贷款1亿元,此后即可向投资人继续返还款项,王某1为此还向其借了“撰书费”,其扣押了该公司的公章、执照等手续。经过法定程序,被害人丁×对被告人王某1、王某2分别进行了指认。

4、被害人王×1的陈述及辨别笔录证明:其于2013年3月中旬,在别人的带领下来到吉林省乾兴矿业有限公司位于北京X的办公地,一姓张的男子(张浩)介绍了有关金矿的投资项目,该人称“投资款每股为人民币3.6万元,投资期限四个月,每天可返款人民币600元,两个月即可回收投资款本金,后两个月的返款均为利息”,同年4月7日,其按照对方的要求,向户名为“王某1”的账户内汇款7.2万元,并于4月中旬到X以丈夫井洪波的名义签了合同,吉林省乾兴矿业有限公司给自己出具了收据,但自己此后只收到返款4200元。在发觉被骗后,其谎称还要投资,才见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其随即报警并将王某1带到公安机关。经过法定程序,被害人王×1对王某1进行了指认。

5、被害人马×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3年1月底从朋友处得知了吉林省乾兴矿业公司有开发金矿的投资项目,后其到该公司位于X的办公地点,见到了在该公司负责市场开发的张东海(张浩),张东海称该公司在吉林省桦甸市有金矿,并已取得探矿证,为办理采矿证需以入股的方式募集资金,每股3.6万元,投资期限4个月,每天可返款600元,两个月即可回收本金,后两个月可获取利息3.6万元。从同年1月31日至4月间,去先后四次以刷卡和转账的方式支付“投资款”人民币18万元,但只收到返利9万余元。同年4月13日,该公司不再返款,张东海和同样负责市场开发的王德荣称是因为大资金未到位,所以无法返款,其发觉被骗后报了警。吉林省乾兴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某1,该人自称是金矿的矿长,负责向投资人介绍投资效益,付强是该公司的董事长,也负责对外宣传该投资项目,王某2是该公司职员,负责处理善后事宜,向到该公司要钱的投资人进行解释。经过法定程序,被害人马×对王某2进行了指认。

6、被害人张×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3年2月初,从朋友处得知吉林省乾盟矿业有限公司有投资入股返款的项目,随即到该公司位于X的办公室听了几次课,后于同年4月6日通过转账向户名为“付宝增”的账户支付投资款3.6万元,但只收到返款3600元,其还以几名亲属的名义陆续支付投资款18万元,款项分别打到了户名为“付宝增”和“王某1”的账号内。在此期间,吉林省乾盟矿业有限公司改名为乾兴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1给投资人解释过投资入股的问题,合作协议和收款收据是由在该公司内工作的王某2向其出具的。经过法定程序,被害人张×2对王某1、王某2分别进行了指认。

7、被害人张×3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3年2月初,从朋友处得知吉林省乾盟矿业有限公司有开采金矿的投资项目,后见到该公司负责市场开发的张东海(张浩),张东海称该公司在吉林省桦甸市有金矿,并已取得探矿证,为办理采矿证需以入股的方式募集资金,每股3.6万元,投资期限4个月,每天可返款600元,两个月即可回收本金,后两个月可获取利息3.6万元。从同年2月24日至4月间,其陆续支付投资款75.6万元,但只收到返款13万余元。在此期间,王某1曾自称是金矿的矿长,负责向投资人介绍投资效益,付强是该公司的董事长,也负责对外宣传该投资项目,同年4月后,因该公司不再返款,其多次来京。同年7月3日,在该公司位于X的办公室内,其见到了负责处理善后事宜的王某2,王某2称不知道张东海、付强、王某1等人的下落,其随即报警。经过法定程序,被害人张×3对王某2进行了指认。

8、被害人郭×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2月中旬,在X,其得知了金矿入股的投资事项。同年2月19日,其以丈夫张光临的名义将3.6万元的投资款交给了王德荣,此后几天里,其都收到了每天600元的返款,后又陆续以张光临的名义交纳了投资款50.4万元,王德荣向其提供了户名为“付宝增”的账号,其让家属通过网银将该款项转入该账号。在此期间,王某1、付强和王某2都向其介绍过金矿和投资入股的事情,王某2还向其出具过收款收据。经过法定程序,被害人郭×对王某1、王某2分别进行了指认。

9、被害人杨×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3年3月左右得知了投资金矿的事情,同年3月25日,其到位于X的吉林省乾盟矿业有限公司,以刷卡的方式支付了3.6万元,该公司的王某2、王鹏为其办理了入股手续。同年4月间,该公司改名为乾兴公司。同年4月10日,其再次委托朋友代为交纳投资款3.6万元,但只收到8000余元的返款。王某1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和王德荣、张浩都负责谈业务拉客户,王德荣还负责通过网银给投资人返款,付强是该公司的董事长,负责管理公司的业务。经过法定程序,被害人杨×对王某1、王某2分别进行了指认。

10、被害人何×、冉×、王×2、王×3、张×1、陈×1、牛×、王×4、陈×2、郑×、修×、曹×、白×1、许×、赵×、李×、袁×的陈述及部分被害人的辨认笔录证明:上述被害人在经人介绍、并听信虚假宣传后,分别于2013年1月至4月间,以本人或亲属名义先后向吉林省乾盟矿业有限公司和吉林省乾兴矿业有限公司交纳“金矿投资入股款”,交款金额从3.6万元至160.8万元不等,交款方式分别为向王某1银行卡账户内汇款、向付宝增账户内汇款、向付强银行卡账户内汇款、向王某1、王鹏、付宝增、王德荣等人交付现金,上述被害人虽均收到不同金额的返款,但均未能回收“投资入股款”本金;经过法定程序,被害人王×2、王×3、张×1、白×1、许×均对王某1进行了指认。

11、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10月间,以桦甸金城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对位于吉林省桦甸市新建屯区的金矿进行勘查,勘查施工单位为桦甸市黄金地质勘查队,所需资金为自行筹措,未进行贷款或集资,现勘查工作尚未结束。在此期间,其从未委托其它单位对该项目进行勘探,也没有和吉林省乾兴矿业有限公司进行过合作勘查,其不认识叫“王某1”的人。

12、证人白×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3年3月9日通过中介公司将位于丰台区X的房屋租给王某2,租期一年,王某2当时称房屋是由其与妻子及一位做金矿生意的“老总”住,其与王某2的妻子签订了合同。经过法定程序,白×2对王某2进行了指认。

13、证人崔×的证言证明:其系丰台区X房屋的所有权人。2013年2月1日,其将该房屋出租给叫“付宝增”的人,租期一年,其制作完租房协议后,由一名50岁左右的女子将协议取走,几天后将有“付宝增”签字的协议交回,对方分两次向其的账户内汇入4个月的租金共4.8万元。

14、吉林省乾兴矿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吉林省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满分局行政审批办公室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及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证明等书证证明:吉林省乾兴矿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注册成立,王某1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截至同年7月31日,该公司未缴纳过增值税。

15、桦甸市金城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吉林市金桦黄金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评审意见书及吉林市国土资源局地质勘查处出具的说明证明:桦甸市金城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吉林省桦甸市永吉街1号,该公司于2011年10月取得由吉林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证号:×××),系“吉林省桦甸市新建屯区金矿普查”项目的探矿权人,勘查单位系桦甸市黄金地质勘查队,该项目2012年度报告在完成桦甸市国土资源局和吉林市国土资源局的检查后,已上报吉林省国土资源厅。

16、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复印件及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文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王某1在被抓获前,曾向被害人出具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该许可证注明的“探矿权人”为吉林省乾兴矿业有限公司,但在“证号”、“探矿权人地址”、“勘查项目名称”、“地理位置”、“图幅号”、“勘查面积”、“有效期限”、“勘查单位”、“勘查单位地址”、“发证日期”等项目上的记载内容与桦甸市金城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已取得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登记内容相同;经公安机关调查,吉林省乾兴矿业有限公司从未向吉林省吉林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过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17、《项目投资实施方案》委托撰写协议书及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证明:王某1于2013年5月间,以吉林省乾兴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其它公司就“金矿扩建”项目投资事宜签订合同。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居间合同证明:崔×与付宝增于2013年2月签订租赁合同,崔×将其名下位于X的房屋租给付宝增使用,租期12个月。王某2作为刘婷婷的代理人与白×2于2013年3月签订租赁合同,白×2将其名下位于丰台区X的房屋租给刘婷婷使用,租期1年。

19、合作协议、收据、借据、汇款凭证及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13年4月间,共有27名被害人(王×1、马×、张×2、何×、冉×、王×2、王×3、张×3、张×1、丁×、陈×1、牛×、王×4、陈×2、郑×、修×、曹长春、白×1、许×、郭×、赵×、李×、张清贤、杨×、李辉平、路玫、袁×)以本人和亲属的名义,与吉林省乾兴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内容为“合作开发吉林省桦甸市夹皮沟镇二道店子金矿和板庙金矿以及高兴选矿厂修建等合作事宜”的合作协议,上述被害人共支付“投资入股款”人民币229.2万元,后收到返款累计为人民币600042元。

20、中国农业银行资料查询明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及吉林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证明:经对王某1名下的多张银行卡进行查询,截止2013年8月28日,卡号为×××、×××的农业银行卡内余额均为0元,其中卡号为×××的银行卡账户在同年4月间存在频繁的款项存支记录。截止同年7月8日,卡号为×××的银行卡内余额为人民币15.93元。截止同年7月9日,卡号为×××的银行卡内余额为0元,该银行卡账户在同年3月至6月间存在大量款项借贷记录。卡号为×××的银行卡内余额为人民币6.22元,卡号为×××的银行卡内余额为人民币59.44元,该银行卡账户在同年3月至6月间存在大量款项借贷记录。卡号为×××的农业银行卡内余额为人民币62元,该银行卡账户在同年3月至5月间存在大量网银转账记录。截止同年12月2日,卡号为×××的银行卡内余额为人民币8.15元。

2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王某1于2013年7月8日被被害人扭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当日对其刑事传唤。公安机关于同年7月9日对王某2刑事传唤。公安机关从被害人丁×处起获吉林省乾兴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财务专用章、公章、王某1人名章、付强人名章及存款凭条等物品,从王某1处起获工商银行信用卡二张、农业银行信用卡二张、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吉林银行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及手机一个,上述物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2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三份证明:付强曾于2006年间在吉林省吉林市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公安机关已于2013年4月对其进行网上通缉。王德荣、张浩因实施非法融资行为,公安机关已于2013年5月对二人进行网上通缉,另王德荣、张浩曾于2012年间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脱保。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王某2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既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故判决:一、被告人王某1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王某2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在案扣押吉林省乾兴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财务专用章一枚、公章一枚、王某1人名章一枚、付强人名章一枚、工商银行信用卡二张、农业银行信用卡二张、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及吉林银行银行卡一张,均予以没收;在案扣押身份证一张及手机一个,发还被告人王某1;四、责令被告人王某1、王某2退赔人民币一百六十九万一千九百五十八元,发还本案各被害人。

王某1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其无罪。

王某2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认定为单位犯集资诈骗罪,王某2没有诈骗的故意和行为,且不属于单位直接负责人和责任人,其无罪。

原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王某1、王某2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上诉人王某1所提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其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多名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及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王某1在明知吉林省乾兴矿业有限公司并无合法开发金矿资质的前提下,仍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伙同他人虚构“合作开发金矿”的事实,对所谓的“投资入股项目”进行虚假宣传,以高额返利为手段,骗取被害人钱财,大量钱款进入了王某1名下的银行账户,在无法按约定向投资人返利及涉案款项已被转移后,王某1仍继续以虚构事实的方法对被害人进行欺骗,显见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王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认定为单位犯集资诈骗罪,王某2没有诈骗的故意和行为,不属于直接负责人和责任人,应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吉林省乾兴矿业有限公司系王某1等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该单位成立后亦无其他合法业务,故本案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在案多名证人的证言及王某1的供述相互印证,均能证明王某2在集资诈骗活动中协助实施了虚假宣传、向被害人出具协议和收款收据、到银行对涉案款项进行转账等具体行为,并在其他重要涉案人员已不在公司后,与王某1一起留守公司,对部分被害人的返款要求进行拖延和敷衍,故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犯罪的共犯。综上,王某2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1、王某2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鉴于王某2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王某1、王某2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正确,对扣押物品处理及判令王某1、王某2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无误,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王某2系从犯,导致量刑失当,判处王某1、王某2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第四项,即:在案扣押吉林省乾兴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财务专用章一枚、公章一枚、王某1人名章一枚、付强人名章一枚、工商银行信用卡二张、农业银行信用卡二张、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及吉林银行银行卡一张,均予以没收,在案扣押身份证一张及手机一个,发还被告人王某1;责令被告人王某1、王某2退赔人民币一百六十九万一千九百五十八元,发还本案各被害人。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王某1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王某2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1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24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2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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