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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作者: 发布日期:2016-11-10

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决定取保候审。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13]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晏湘水,被告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湘A8某某某某小型普通客车沿浏阳市大瑶镇瑶发街由北往南行驶至115号门前路段时,遇行人李某某横过街道,由于被告人刘某未有效避让,致使其所驾车辆将李某某撞击后跌倒在相向而行的赣CD9513货车左后轮处,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

本次交通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湘A8某某某某小型普通客车与死者李某某碰撞痕迹鉴定书认为,湘A8某某某某小型普通客车前保险杠左角碰撞破损痕迹、左前大灯碰撞破损痕迹,前挡风玻璃碎裂痕迹,符合与死者李某某处于站立状态下右颞部头皮血肿,前额皮肤挫擦伤,右面部挫裂创口,左膝关节挫裂创口,左小腿挫裂创口,右膝关节挫擦伤痕迹处碰撞接触可以形成。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李某某尸表检验报告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李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当晚,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11月29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6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审理期间,经进行社情民意及监管环境考察,被告人刘某所在的基层组织证实被告人刘某平时表现较好,且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刘宗某、刘法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湘A8某某某某小型普通客车与死者李某某碰撞痕迹鉴定书、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李某某尸表检验报告意见书、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刘某血液中酒精浓度检验报告意见书、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破案报告、户籍信息、死亡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关于请求不再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报告、审前社会调查意见反馈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刘某所在基层组织证实对其具备监管帮教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并责令被告人刘某接受社区矫正,服从其所在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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