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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杜某砖头故意伤害案
作者: 发布日期:2016-11-11

2006年1月,杜某驾驶摩托车在某县某村与该村一农用三轮车相撞,后因赔偿一事与该村韩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杜某用砖将韩某头部打伤,伤后被送往该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硬膜外血肿,额骨骨折;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为重伤。被害人韩某为治伤支付医疗费6501.98元,法医鉴定费510元,交通费580元。事后杜某被当地警方刑事拘留,经警方查明杜某当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

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用砖伤害被害人韩某的证据不足,本案中证实杜某用砖打伤被害人的证人证言,是本案的参与者,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杜某犯有伤害罪的证据使用,从而在本案的证据上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且本案的主要证据既伤人凶器没有在案,如认定被告人有罪,被告人杜某属未成年人犯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关于附事民事赔偿问题,其中的交通费612元不能说明是被害人所用,550元的救护车费扩大了经济损失。其他费用因被害人住院10天,只能按法律规定计算。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法律知识淡薄,处事不理智,用砖将韩某头部打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杜某在作案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的意见,与庭审查证的事实不符,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纳;提出交通费的赔偿数额过高以及其他赔偿请求应按法律规定计算的意见,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提出赔偿被害人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的意见,经查符合关于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精神抚慰金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 、被告人杜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06.08元。(其中医药费6501.98元、法医鉴定费510元、交通费580元、误工费1331元、护理费133.1元,伙食补助费1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适用法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十七条 【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 【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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