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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贪污、挪用公款案
作者: 发布日期:2015-03-24

2010年9月,杨某某在担任某市某某有限公司行政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负责保管单位小金库的职务便利,用小金库公款为自己购买价值人民币5409元的铂金项链1根,后以送客户的名义予以隐瞒、侵吞。

2012年2月,杨某某又利用担任某市某某有限公司行政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假借与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某某派出所联谊的名义,将个人消费款人民币2万元从公司财务报销并占为己有。

2011年8月,杨某某在担任某某有限公司行政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负责保管单位小金库的职务便利,擅自挪用小金库公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个人炒股,进行营利活动。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25000余元,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杨某某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二罪并罚。

案件分析:杨某的行为同时触犯了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两罪并罚,贪污罪数额在五千元以上5万以下,量刑应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及较大的量刑应在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该案被告人有自首等可从轻或减轻情节,即使数罪并罚也不会超过四年有期徒刑。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百八十四条 【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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