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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徐某受贿案
作者: 发布日期:2015-03-24

2007年至2009年5月,徐某在担任某中心业务一部科员期间,利用负责具体投标方案及技术参数的制定和实施的职务便利,在某学校教育装备采购等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为某公司提供帮助,并于2009年5月收受该公司总经理沈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5万元。

2012年10月,徐某在接受检察机关协助调查期间,主动供述上述作案事实,后退赔了全部赃款。

案件分析:律师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个人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鉴于被告人徐某在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并能当庭自愿认罪,且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故均可依法减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徐某在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并能当庭自愿认罪,且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故均可依法减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徐某退赔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应予没收。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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