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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陈某等以做会的形式,吸收不特定人员应会非法吸收存款
作者: 发布日期:2016-11-01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2011年8月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8月31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某。2011年8月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6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陶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22日开始,被告人陈某、陶某在台州市某某横街某某区某某号家中,以做会的形式,吸收陈某6、陶某1等不特定人员应会,首期向众会员收取会费共人民币10100元,后每月以标会的形式运作。

2009年1月18日开始,被告人陈某、陶某在台州市某某横街某某区某某号家中,以做会的形式,吸收陈某1、沈某某等不特定人员应会,首期向众会员收取会费共人民币32000元,后每月以标会的形式运作。

以上二会累计向至少30个不特定人员吸收会款,至2011年2月,被告人陈某、陶某因没有经济来源,无法继续应会而逃离。

2011年8月5日,被告人陶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1年8月5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1、李某、王某某、陈某2、沈某某、吴某某、陈某3、艾某某、陈某4、罗银花、林某、罗荷兰、陈某5、陈某6、陈开河、蒋某某、夏某某、周某某、陈某7、王金素、赵某某、郑某某、林某1、李某1、陈某8、陈文素、厉林国、陆某某、陈癸、陈子、梁某1、陶某1等人的证言、做会的账本、情况说明、抓获、归案经过、会款处理方案、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陶某结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陈某、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某5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已偿还部分会款,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陶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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