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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应注重人格审查制度
作者: 发布日期:2016-11-07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过于强调适用相应刑罚固然不当,但一律求助于非刑罚措施也不免片面。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应当寻求多元的解决机制,而人格审查制度有助于检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与再犯可能性,为选择具体的刑事处遇措施提供考量的标准与依据。

在未成年人犯罪刑法适用问题上,我国刑法学界、司法实务部门明显存在两种倾向:一种是对未成年人犯罪在刑法适用方面坚持一律从宽,凡是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概从轻处理,在这种认识下,本应受到刑事处分的犯罪未成年人被不批捕、不起诉或者过分轻判,这种倾向在目前司法实践中比较明显。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对未成年人实施的严重或恶性刑事犯罪,应当在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下适用刑法,不需要强调行为人系未成年人而作特别处理,这种做法尤其是在“严打”期间比较盛行。

应当明确,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律讲究从宽,适用刑事和解、社区矫正等非刑罚措施未必妥当。通过相关实证研究反映,当前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结伙犯罪的组织化程度明显提升;犯罪手段的暴力化倾向进一步加强;犯罪认知度提高、作案的预谋性增强等三个方面的新特征。有些未成年犯罪人实施了严重犯罪且其主观恶性非常大,有些甚至系惯犯,具有很大的人身危险性。对该类未成年人有必要依法从严惩处。但另一方面也应该看到,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尚处于未成年期,生理心理发育尚不健全,思想起伏变动大,人格重塑性强,教育挽救的空间比较大,司法实践中对是否使用刑罚、适用何种刑罚问题上应慎重考量。

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轻罪宜采取轻刑化和重罪宜采取相适应刑罚的刑事政策。申言之,未成年人犯罪的轻刑化与刑罚化并行不悖。对犯罪较轻的未成年人,借鉴恢复性司法实践,更多地适用非监禁刑或者不起诉、免除处罚,以体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而对于危害严重的未成年人犯罪,则应采取与罪行相适应的刑罚,发挥刑罚的威慑效应。

在未成年人司法中如何贯彻轻刑化与刑罚化并举,如何综合运用各种非刑罚化措施如刑事和解、社区矫正,对哪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判处实刑,其依据何在?笔者认为应注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的研究,以此作为各种处遇措施适用的依据。

人身危险性是由行为人特定人格决定的犯罪可能性或再犯可能性。研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一个重要的问题是明确人身危险性在我国刑法中的功能,即人身危险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还是定罪因素,抑或是刑事责任、量刑因素的问题。对此问题,我国刑法学界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1.刑事责任根据说。该说认为刑事责任虽然是基于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的,但刑事责任的轻重程度不完全取决于已然的犯罪行为。要解决刑事责任的程度与大小问题,不仅要考虑犯罪构成事实本身所体现的社会危害程度,而且还要考虑案件其他事实所体现的社会危害程度。也即将犯罪以外的因素,如犯罪人的一贯表现、悔罪表现等纳入决定刑事责任大小的因素。将人身危险性从社会危害性概念中分离了出来,并认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统一,是评价刑事责任轻重大小的根据。2.量刑根据说。该说反对将人身危险性视为社会危害性的一部分,认为犯罪轻重与社会危害性大小成正比,而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无关。为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在适用刑罚时要充分考虑犯罪本身的社会危害性。3.犯罪本质特征论。该说主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对于确定犯罪都具有最本质的意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与很大的人身危险性共同成为犯罪行为的最本质特征。承认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是犯罪的一个基本的重要特征,无论在刑事领域的理论上,还是立法、司法实践上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4.定罪根据说。该说主张犯罪构成是定罪根据,而且作为定罪根据的犯罪构成是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统一,是社会危害性因素和人身危险性因素的统一。既然人身危险性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一个方面,作为定罪根据的犯罪构成也必然反映了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的内容。人身危险性作为社会危害性的一方面,主要是通过其主观恶性反映出来的。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因素,犯罪人的一贯表现、有无前科,犯罪后是否自首,有无销毁、隐匿罪证等反映人身危险性的因素,在某些条件下,对定罪发生作用。

笔者认为,由犯罪人格反映出来的人身危险性不仅影响刑事责任的轻重,而且影响刑事责任的有无。根据通说观点,刑事责任是犯罪与刑罚的调节器。既然人身危险性影响刑事责任的有无,这就决定了必须在定罪问题上考虑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而这一点在我国现行刑法中也有所反映,例如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中,规定“多次盗窃的”构成盗窃罪;第二百零一条关于逃税罪的规定:“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又逃税的,成立逃税罪。而人身危险性影响量刑,在刑法学界已取得共识。我国刑法关于立功、自首的规定,也从立法上予以确认。因此,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的评价不仅影响犯罪的成立与否,同样也关系到刑事责任的轻重以及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何种处遇措施。

人身危险性是以行为人的特定人格为其存在根据的。未成年犯人格是一类特殊群体的犯罪人格,由于主体的特殊性,使该类犯罪人格呈现出某种特殊性。有学者将未成年犯罪人人格特性界定为过渡性、动荡性和可塑性三大特征。因此,在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中应当注重运用以对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事实和规范评价为主旨的人格审查制度,并以此为基点作为是否适用刑罚或者其他非刑罚处遇措施适用的重要依据,以提高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科学性。

(作者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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