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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酒后故意伤害案
作者: 发布日期:2015-03-25

2012年11月4日19时许,李某在本市某区某镇某村某号小店门口,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朱某发生争执,后持啤酒瓶砸伤被害人朱某头部后逃逸。经鉴定,被害人朱某因外伤致左面颊部皮肤一纵形疤痕长7.5cm等损伤,构成轻伤。

随后张某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李家人未张某请来律师,说明张某的情况后,律师第一时间去看守所会见了李某,了解到李某有可以从轻的自首情节,并与受害人家属积极协商,律师建议李某家属给以受害方一定经济赔偿,李某家人根据律师建议积极赔偿并真诚道歉后,得到了被害人朱某的谅解。

后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未能正确处理,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上述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判决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 【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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