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
作者: 发布日期:2015-03-25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一、立案标准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因此,只要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应当立案。
抢劫罪是行为犯,刑法对构成抢劫罪没有规定数额、情节方面的限制,只要行为人当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实施了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无论是否抢到钱财,也不论实际抢到钱财的多少,原则上都构成抢劫罪,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在《刑法》第263条规定了抢劫罪的几个加重情节: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二、犯罪构成
1、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该罪的主体。
2、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只抢回自己被骗走或者赌博输的财物,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
3、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对于抢劫犯来说,最根本的目的是要抢劫财物,侵犯人身权利,只是其使用的一种手段。
4、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这种当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制的犯罪手段,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它区别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最显著特点。
所谓暴力,是指对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的人身实施不法的打击或强制,致使被害人不能的行为。如殴打、捆绑、伤害、禁闭等等。
所谓胁迫,是指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进行精神强制,从而使其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任其抢走财物或者被迫交出财物的行为,胁迫的内容是当场对被害人施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则多种多样,有的是语言,有的是动作,有的还可能是利用特定的危险环境进行胁迫。胁迫必须是向被害人当面发出。如果不是向被害人当面发出,而是通过书信或者他人转告的方式让被害人得知,则亦不是本罪的胁迫。
所谓其他方法,是指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方法使得被害人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而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利用催眠术催眠、将清醒的被害人乘其不备锁在屋内致其与财产隔离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行为人如果没有使他人处于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的状态,而是借用了被害人自己因患病、醉酒、熟睡或他人致使其死亡、昏迷等而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的状态拿走或夺取财物的,不构成本罪。
三、本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关于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
(1)应以行为人的抢劫是否非法占有了公私财物为标准,已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为既遂,尚未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是未遂。
(2)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为特征的侵犯财产权利,同时也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因此,无论抢到财物与否,只要在抢劫中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就是既遂;
(3)抢劫罪实际上是两个犯罪构成,因此,应当按照两种情况,分别确定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即第一款是一般抢劫罪,就应以抢到财物与否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第二款是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未遂的问题。
区分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应当以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具备,即法定的犯罪结果是否已经造成为标准。依照本条的规定,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有基本的和加重的两种形态。因而,其既遂未遂标准应分别考察,当犯罪事实属于基本的犯罪构成时。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取得财物为准;当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本条所定加重情节之一时,已具备加重形态的全部要件,无论行为人是否抢到财物,应是犯罪既遂。
四、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罪中危害性最大、性质最严重的犯罪,在一般情况下,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就具备了抢劫罪的基本特征,构成了抢劫罪。立法上没有抢劫的数额和情节的限制性规定。但是依照本法第13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认为构成了抢劫罪。
2、因为婚姻、家庭纠纷,一方抢回彩礼、陪嫁物,或者强行分割并拿走家庭共有财产的,即使抢回、拿走的份额多了,也属于民事、婚姻纠纷中处理方法不当的问题,不具有非法强占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
3、为子女离婚、出嫁女儿暴死等事情所激怒,而纠集亲友多人去砸毁对方家庭财物,抢吃粮菜鸡猪,属于婚姻家庭纠纷中的泄愤、报复行为,一般应做好调解工作,妥善处理,不要作为抢劫论处。
五、抢劫罪加重情节
加重抢劫罪是指行为人在犯普通抢劫罪的基础上因具有法定的加重情节而使其法定刑升格的情形。
刑法将上述加重情节细化为以下八种具体情节:(1)入户抢劫的;(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7)持枪抢劫的;(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由于上述加重构成的抢劫罪较为复杂,其处罚也较为严厉,起点刑就是十年以上,还可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因此,对这八种情形进行准确界定显得尤为重要。
(一)入户抢劫
1、“户”是公民日常居住的住所,也是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最为可靠的屏障,而在户内遭遇犯罪侵害由于与外界隔绝,往往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因此刑法第263条将“入户”抢劫作为加重量刑情节,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说明其认为抢劫特定场所“户”的行为具有超出一般抢劫行为的危害性,值得法律给予特殊的保护。
我们在对“户”进行理解时,不能拘泥于字面上的意思,而应在立足法条的基础上,考察立法之所以将“入户抢劫”作为加重情节的理由,并考察“户”的本质特征,对“户”做出合理的理解。
2、关于暴力或胁迫行为发生地点的限制性
《两抢意见》进一步明确暴力或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暴力或暴力胁迫行为是指抢劫的实行行为。有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在户外实施暴力,比如扔石头或施加语言威胁,逼迫受害人交出财物,虽然也对户内的受害人直接产生了遭受暴力侵害的现实危险,但还不属于发生在户内的狭小空间中的、难以躲避的侵害,毕竟行为人尚未侵入户内,不宜认定为暴力发生于户内;反之,对于行为人非法侵入他人户内采用暴力或者胁迫实施抢劫,受害人逃出户外,其暴力行为延伸至户外的,仍应认定暴力行为发生于户内。对于行为人入户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在户外实施暴力的,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3、关于侵害对象是否必须是户内的家庭成员
认定入户抢劫,其犯罪对象是否必须是针对“户”的家庭成员,界定入户抢劫,不以其侵害对象是户内的家庭成员为要件。
4、关于“入户”抢劫参与赌博人员的行为能否认定“入户抢劫”
入户抢劫中的“户”,不仅仅是抢劫的场所,更是抢劫的对象。刑法之所以将入户抢劫规定为法定加重情节,一个重要原因是入户抢劫直接威胁到了户内居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因此,作为刑法上的“户”,不仅是一个场所的概念。从这个意义上讲,入户抢劫还内含着一个实质性内容,即必须是以户为对象所实施的抢劫。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同入户抢劫一样属于因抢劫发生在特定地点而加重其刑的抢劫犯罪形态。
1、公共交通工具的范围
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点。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是否包括对运行途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实施的抢劫
最高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
3、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只对特定的对象实施抢劫,能否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不仅抢劫行为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而且还必须是针对不特定的人。不特定性是强调行为人的抢劫行为要对公共交通工具上所有的人造成威胁,尽管抢劫时的对象是特定的。因此,只对特定的对象实施抢劫不宜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1、其他金融机构的界定
这里的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银行以外的其他依法从事货币资金的融通和信用业务的机构,包括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信用社等机构。至于这些机构的所有制性质是属于国有还有民营,均不受影响。
2、抢劫对象的范围
最高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第三条规定:“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机构。”表明,这种抢劫所针对的对象只是这些机构所经营的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果在银行、其他金融机构等办公地点抢劫办公用品、生活用品或其他个人钱物的,不能认定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
1、多次抢劫
第一,“多次抢劫”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
第二,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换言之,认定是否属于一次抢劫,应从同一犯罪故意、犯罪时间的连续性、地点的相近性等三个因素考虑。
(五)抢劫数额巨大
最高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第四条规定:“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当行为人实际抢劫财物的价值达到巨大,固然构成加重抢劫罪;但当行为人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目标,而实际抢劫到手里的财物并未达到数额巨大或者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能抢到财物,此时能否构成抢劫罪的加重犯?能否套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盗窃未遂,情节严重的,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的规定?
首先,行为人明显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抢劫对象时,但未实际取得财产的,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应认定“抢劫数额巨大”,但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抢劫行为并未造成实际财产的损失,其客观危害同已抢到财物的相比存在质的差别,因此应以未遂犯论处。
其次,将上述行为认定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抢劫数额巨大”,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看似量刑畸重,但对于未遂犯,我国刑法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在量刑上能够实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
(六)抢劫致人重伤、死亡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是指为了抢劫财物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作出的《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七)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所规定的“军警人员”,是指军人和警察。“冒充”,是指通过着装、出示假证件或者口头宣称的行为。只要行为人抢劫时有冒充军警人员的行为表示,无论被害人对这种冒充行为是否以假当真还是未被蒙骗,都不影响对此项法定情形的认定。
(八)持枪抢劫
1、关于持枪抢劫的规定
最高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中指出:“‘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从这一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持枪抢劫除了直接使用枪支作为抢劫的暴力或胁迫手段外,还包括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以此作为威胁被害人手段的情形。
2、持假枪抢劫的行为
关于“枪支”的概念和范围,《抢劫解释》指出,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该法第46条规定:“应当是指以火药或压缩气体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如军用枪支、猎枪、运动枪、麻醉枪等。”由此可以看出,对枪的范围的界定是以客观主义为基准的。
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持假枪抢劫的能否认定为“持枪抢劫”?鉴于持假枪虽然对被害人可能产生精神恐惧,但实际对他人生命与健康并不存在现实的威胁,两者的社会危害性是不同的。因此,持假枪抢劫的,应当按一般抢劫罪处理。
3、行为人持没有填装弹药的真枪进行抢劫的行为
刑法之所以将“持枪抢劫”作为情节加重犯来对待,除了枪支具有斧头、棍棒等其他工具不具有的射程远、杀伤力大等特质外,还具有法律禁止普通行为人拥有、持有和非法使用的立法原由。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的定义也可以看出,并不是说必须是装有弹药的枪才是法律意义上的“枪”,而是指只要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杀伤麻醉功能的管状器具本身就可以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枪”了。因此,行为人持未装弹药的枪支进行抢劫的,应当认定为“持枪抢劫” 。
(九)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
“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是指已经确定为用于或者正在用于抢险、救灾、救济的物资,包括正在用于或者将要用于抢险、救灾、救济处于保管、运输、调拨、存储过程中的物资。如果抢劫曾经用于抢险、救灾、救济方面但现已不再属于这种特定性质的物资,则不能认定为符合本情形。
但对于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是否要求行为人明知是上述特点用途的物资,根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构成上述抢劫罪加重情节应该要求行为人知道其抢劫的对象属于有特定用途的物资,即只要行为人明知其抢劫对象是属于军用或抢险、救灾、救济物资而实施抢劫的,就可以认定为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构成抢劫罪的加重犯。反之,则应当按照一般抢劫罪处理。
六、转化型入户抢劫罪的主观要件
转化型入户抢劫罪的主观要件包括:进入他人户内的目的和在户内盗窃时被发现而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根据刑法第269条、《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转化型入户抢劫在主观方面是“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或者“入户盗窃”时被发现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对认定转化型入户抢劫可作出如下判断:(1)如果行为人入户盗窃被发现,为排除障碍继续行抢,在户内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直接认定为入户抢劫;(2)如果行为人入户盗窃被发现,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在户内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因此时侵犯的法益比前一种情况相对较小,故可认定为转化型入户抢劫;(3)如果行为人入户盗窃被发觉后逃逸至户外,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应按转化型抢劫罪认定。
七、其他转化型抢劫罪加重情节的界定
(一)就“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而言,由于主要是立法者考虑到抢劫行为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严重威胁到正在交通工具上人员的人身安全,场所的特殊反映出社会危害性的增大,因此,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的行为人只有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又实施了转化抢劫罪中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的,才可以适用“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法定刑,而“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不是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就不能适用。
(二)就“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而言,立法者特别考虑到抢劫行为的对象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等直接负责存储、保管钱财的单位,对象的特殊性反映出社会危害性的增大,因此,盗窃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人又实施了转化抢劫罪中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的,应适用“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法定刑。
(三)就“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而言,主要是立法者考虑到抢劫行为的次数多和劫取财产数额巨大,行为次数多和财产数额巨大反映出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大,因此,多次盗窃或者盗窃数额巨大的行为人又实施了转化抢劫罪中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的(并不要求每次盗窃行为之后都实施转化抢劫罪中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应适用“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
(四)就“抢劫致人重伤、死亡”而言,主要是立法者考虑到抢劫行为中的手段行为所造成的重伤、死亡,严重的结果反映出社会危害性的增大,因此,行为人实施盗窃又实施转化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应适用“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法定刑。
(五)就“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而言,立法者主要是考虑到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对被害人产生的无形威吓,行为方式的特殊反映出社会危害性的增大,因此,实施盗窃的行为人在实施转化抢劫罪中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时又冒充军警人员的,应适用“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法定刑。
(六)就“持枪抢劫”而言,主要是考虑到持枪抢劫对被害人造成的无形威吓以及可能造成严重的伤亡结果,行为方式的特殊性反映出社会危害性的增大,因此,实施盗窃的行为人在实施转化抢劫罪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时又持枪的,应适用“持枪抢劫”的法定刑。
(七)就“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而言,主要是考虑到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等具有特定用途的财产可能会影响到军事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等活动的顺利进行,对象的特殊性反映出社会危害性的增大,因此,盗窃的对象为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并且行为人又实施转化抢劫罪中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的,应适用“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法定刑。
(八)携带凶器抢夺能否转化为抢劫罪加重情节的界定
《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根据该解释,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刑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罪处罚”中的“凶器”,当然包括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枪支”。“携带枪支抢夺”不能转化为抢劫罪中的“持枪抢劫”。
行为人在实施抢劫过程中,手中持有枪支或者将随身携带的枪支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无论行为人是否实际使用了枪支,均可直接按照刑法第263条的第7项的规定,认定为抢劫罪的“持枪抢劫”加重情节,故不存在转化问题;如果行为虽然随身携带有枪支,但未持在手中,也未向被害人显示,均不能认定符合“持枪抢劫”这一情形,只能按照普通抢劫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