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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季某某诈骗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律法规,恶意透支本金12287.4元
作者: 发布日期:2015-03-25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
  7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3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2)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2012年10月30日中止审理,2013年6月3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振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9、12月份,被告人季某某分别在中信银行、交通银行办理了额度为2500的信用卡(卡号:5182128009509454541)及额度为10000元的信用卡(卡号:5201690640193557),然后透支完毕。经发卡银行催收,季某某仍不归还。季某某自动到案后,其家属代为偿还全部透支本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某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没有异议,辩解其已偿还全部透支本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4日,被告人季某某在中信银行申请并办理了额度为2500元的信用卡(卡号:5182128009509454541),之后季某某多次通过ATM机取现、消费的方式,恶意透支本金2469.1元。经银行工作人员以电话、上门等形式多次催收,季某某逾期三个月仍不归还,中信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
  2008年12月18日,被告人季某某在交通银行申请并办理了额度为10000元的信用卡(卡号:5201690640193557),之后季某某多次通过ATM机取现、消费的方式,恶意透支本金9818.3元。经银行工作人员以电话、上门等形式多次催收,季某某逾期三个月仍不归还,交通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
  案发后,季某某的家人代为偿还上述两家银行信用卡全部本金及利息合计18350元。2012年7月3日,季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季某某逃脱,拒不到案,经本院决定逮捕,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并于2013年6月1日将季某某逮捕。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案经过,证明:2012年7月3日,季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季某某逃脱,拒不到案,经本院决定逮捕,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并于2013年6月1日将季某某逮捕。
  2、申请表、推荐表、审批表、收入证明及身份证明,证明:2008年9、12月份,被告人季某某分别在中信银行、交通银行办理了额度为2500的信用卡(卡号:5182128009509454541)及额度为10000元元的信用卡(卡号:5201690640193557),然后透支完毕。
  3、信用卡交易记录信息,证明:季某某在中信银行、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本金分别为2469.1元、9818.3元。
  4、银行催收情况登记簿、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银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多次向季某某催收,要求其偿还透支本息。
  5、还款证明,证明:季某某的家人代为偿还中信银行、交通银行信用卡全部本金及利息。
  6、被告人季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季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7、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被告人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律法规,恶意透支本金1228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季某某投案后又逃脱,拒不到案,不构成自首,但其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偿还透支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某经审前社会调查,具备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一万元,剩余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季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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